岫岩县物价局权责事项目录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 |
行政许可 |
重要商品价格及经营服务性收费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第十八条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
物价局 |
①受理责任:对重要商品价格及经营服务性收费调定价的申请进行受理,并进行初步审查。如申请资料不全,告知申请人补全资料;如不属于受理范围,告知申请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②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出的调定价申请,进行深入审查、调研和论证。如属于重大调定价项目,可以召开价格听证会进行听证。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价格法》行为的处罚权 |
1.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违价行为的处罚 |
【法律】《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 |
县物价局 |
①立案责任: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2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价格法》行为的处罚权 |
2、对相互串通, 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 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违价行为的处罚 |
【法律】《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县物价局 |
①立案责任: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③审理审查责任: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后,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后,对案件审理意见及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进行审查。 |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3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价格法》行为的处罚权 |
3.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违价行为的处罚 |
【法律】《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县物 价局 |
①立案责任: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③审理审查责任: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后,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后,对案件审理意见及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进行审查。 |
||||||||
序号 |
职权 名称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4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价格法》行为的处罚权 |
4.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违价行为的处罚 |
【法律】《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
县物 价局 |
①立案责任: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③审理审查责任: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后,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后,对案件审理意见及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进行审查。 |
||||||||
序号 |
职权 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 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5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价格法》行为的处罚权 |
5.对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违价行为的处罚 |
【法律】《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
县物 价局 |
①立案责任: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③审理审查责任: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后,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后,对案件审理意见及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进行审查。 |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价格法》行为的处罚权 |
6.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违价行为的处罚 |
【法律】《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
县物价局 |
①立案责任: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7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价格法》行为的处罚权 |
7.对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 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违价行为的处罚 |
【法律】《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
县物 价局 |
①立案责任: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8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价格法》行为的处罚权 |
8.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违价行为的处罚 |
【法律】《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
县物 价局 |
①立案责任: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9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价格法》行为的处罚权 |
9.对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违价行为的处罚 |
【法律】《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县物价局 |
①立案责任: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
序号 |
职权 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价格法》行为的处罚权 |
10.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不实行明码标价的违价行为的处罚 |
【法律】《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县物价局 |
①立案责任: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1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价格法》行为的处罚权 |
11.对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违价行为的处罚 |
【法律】《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县物 价局 |
①立案责任: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③审理审查责任: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后,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后,对案件审理意见及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进行审查。 |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2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价格法》行为的处罚权 |
12.对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违价行为的处罚 |
【法律】《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县物 价局 |
①立案责任: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3 |
行政强制 |
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 |
暂停相关营业;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法律】《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第三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营业;(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规章】《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发改委令22号)第二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暂停相关营业应当严格限制在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营业范围内,无关的营业不得列入暂停范围。 《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发改价监[2013]716号)第十七条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履行《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和清单。 |
县物价局 |
①决定责任: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审查意见,作出行政 强制决定,制作决定书。 |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4 |
行政征收 |
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权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七条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规章】《鞍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第七条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搞好价调基金征收和统计清欠催缴工作,及时办理各种手续,主动做好服务工作;财政、税务、公安、交通、银行、工商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代征代收工作。 |
县物价局 |
①确定指标责任:依据县政府年度工作任务书或市物价局下达的征收指标,确定年度征收指标。 ②进行征收责任:征收实施代征或自征两种方式。“代征”:向代征部门下达年度征收指标;“自征”:向征收对象下达年度征收指标。并积极依法组织征收工作,保证应收尽收。 ③上缴责任:按季或按年度及时统计核算征收数额并上缴县财政专户。 |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 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5 |
行政 检查 |
价格监 督检查权 |
1.对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 |
【法律】《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县物 价局 |
①立案责任: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③审理审查责任: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后,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后,对案件审理意见及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进行审查。 |
序号 |
职权 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 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6 |
行政 确认 |
对涉案物品价格的鉴定权 |
无 |
【规章】《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是涉案物品估价的主管部门,负责涉案物品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统称委托人,下同)对需要估价的涉案物品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拍卖前,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国家法律、法规对有关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估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估价机构对涉案物品作出的估价结论,作为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案件的依据或拍卖参考底价。【规范性文件】《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公厅[2008]1392号)二、各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刑事案件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需要对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委托同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
县物价局 |
①调查责任:价格鉴定人员对实物进行现场勘查、调查搜集相关价格资料,对需进行技术检测的,聘请专家、学者进行技术检测。 ②确认责任:鉴定小组审查鉴定标的的权属证明、原始票据、帐册记录等资料及鉴定方法、市场价格是否准确。确认后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并送达委托单位。 ③复核责任:对委托单位或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结论。仍不服的,可委托上一级物价部门或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