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水利局单位权责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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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采砂许可(含取土、淘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
水利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现场查勘;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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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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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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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在河道管理范围建设项目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
水利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现场查勘;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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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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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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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江河、湖泊治理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与流域水资源的综合开发相结合。本法所称综合规划是指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国务院令第国务院412号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对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继续实施;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但确需保留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行政审批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共500项。为保证本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本决定所列各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布。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水利部水建[1998]16号)第六条规定:“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
水利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现场查勘;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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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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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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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许可 |
实施依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
水利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现场查勘;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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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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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在河道(含水库、渠道)内建设或者扩大排污口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
水利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现场查勘;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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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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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取水许可的行政许可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取水审批和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第四条除《国务院条例》第四条规定情形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
水利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现场查勘;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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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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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审批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全国的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其所属的流域机构负责本办法在其流域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其管辖和授权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
水利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现场查勘;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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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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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水域滩涂养殖证许可 |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二章第十一条:“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2、依据《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9号)第一章第三条:“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水域滩涂养殖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具体工作,并建立登记簿,记载养殖证载明的事项。” |
水利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现场查勘;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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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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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填堵、占用或者拆毁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二十九条: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
水利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现场查勘;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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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占用河道规划保留区土地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六条: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适用前款规定。 |
水利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现场查勘;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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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城市建设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四条:大中城市,重要的铁路、公路干线,大型骨干企业,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的农业生产基地等,应当重点保护,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水利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现场查勘;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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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九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根据取水的急需程度适时提出审查意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是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技术依据。 |
水利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现场查勘;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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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二、《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十七条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和影响地貌植被的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二)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及冶炼、电力、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三、《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中央立项,且征占地面积在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或者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央立项,征占地面积不足五十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十万立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方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地区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水利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现场查勘;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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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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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险坝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审批 |
实施依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分类,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或者废弃重建。在险坝加固前,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保坝应急措施;经论证必须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报请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
水利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现场查勘;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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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在河道和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活动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2、《辽宁省实施〈防洪法〉办法》第十七条:在河道和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二)挖沙、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三)爆破、钻探、打井的;(四)挖筑鱼池(塘)或者从事水产品养殖的;(五)修建设施的;(六)存放物资的;(七)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前款所列行为发生在大型河流主要河段,或者发生在跨市河流且影响两个以上市防洪安全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生在大型河流非主要河段或者其他河流的,由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大型河流主要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
水利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现场查勘;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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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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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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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在堤防上修建涵洞、泵站和埋设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竣工验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
水利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现场查勘;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岫岩满族自治县水利局单位权责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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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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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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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行为的处罚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 |
岫岩满族自治县水利局 |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岫岩满族自治县水利局单位权责事项目录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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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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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法律) |
岫岩满族自治县水利局 |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岫岩满族自治县水利局单位权责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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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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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 |
岫岩满族自治县水利局 |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岫岩满族自治县水利局单位权责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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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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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 ,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 |
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法律) |
岫岩满族自治县水利局 |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岫岩满族自治县水利局单位权责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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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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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法律) |
岫岩满族自治县水利局 |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岫岩满族自治县水利局单位权责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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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 |
岫岩满族自治县水利局 |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岫岩满族自治县水利局单位权责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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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法律) |
岫岩满族自治县水利局 |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岫岩满族自治县水利局单位权责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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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法律) |
岫岩满族自治县水利局 |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岫岩县水产技术推广站权责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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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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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渔业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
岫岩满族自治县水利局 |
一、对渔业违法的行政处罚有以下种类:警告;罚款;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渔具、渔船;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捕捞许可证等渔业证照。二、渔业行政处罚程序要做到:1、现场查获、调查取证、填写现场笔录;2、根据违法事实依法作出处罚决定;3、向被处罚人当场送达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处罚人签收;4、执行处罚决定;5、事后进行登记,结案归档。渔政部门难以处理的移交公安机关。三、《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被处罚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四、执行处罚决定,处以罚款、没收渔获物、渔具、违法所得等财物的,应当开具罚没收据。四、对违法设置的渔具,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没收渔具应当及时登记,妥善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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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
县水利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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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或未按要求修建设施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水利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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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行为的处罚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水利局 |
1 .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省水政监察局实施 |
1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行为的处罚 |
无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水利局 |
1 .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14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县水利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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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县水利局 |
1 .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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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
县水利局 |
1 .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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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
县水利局 |
1 .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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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02年8月29日)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水利局 |
1 .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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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水利局 |
1 .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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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
县水利局 |
1 .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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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
县水利局 |
1 .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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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县水利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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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围湖造地、围垦河道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县水利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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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水利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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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水利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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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处罚 |
对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水利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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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水利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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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460号令2006年4月15日)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县水利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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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处罚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460号令2006年4月15日)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水利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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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460号令2006年4月15日)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县水利局 |
1 .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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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460号令2006年4月15日)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县水利局 |
1 .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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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处罚 |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460号令2006年4月15日)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县水利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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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处罚 |
对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460号令2006年4月15日)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县水利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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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处罚 |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水利局 |
1 .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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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水利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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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处罚 |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水利局 |
1 .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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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行政处罚 |
对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水利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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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新开河道、改变河势行为的处罚 |
【地方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7年5月25日)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县水利局 |
1 .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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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行为的处罚 |
【地方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7年5月25日)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县水利局 |
1 .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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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爆破、钻探、打井行为的处罚 |
【地方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7年5月25日)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爆破、钻探、打井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 |
县水利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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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品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行为的处罚 |
【地方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7年5月25日)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四)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品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县水利局 |
1 .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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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行为的处罚 |
【地方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7年5月25日)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五)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县水利局 |
1 .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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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行政处罚 |
对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为的处罚 |
【地方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7年5月25日)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县水利局 |
1 .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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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行政处罚 |
对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树木、设置拦河渔具行为的处罚 |
【地方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7年5月25日)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树木、设置拦河渔具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县水利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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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水塘内或者水工程及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弃置垃圾、煤灰、矿渣等行政的行政处罚 |
【地方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6年1月13日)第三十二条在河道、水塘内或者水工程及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弃置垃圾、煤灰、矿渣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可以并处每立方米5至10元罚款。 |
县水利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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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行政处罚 |
对取水人未按规定削减取水量或者擅自扩大取水指标取水行为的处罚 |
【地方法规】《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03年8月1日)第二十三条取水人未按规定削减取水量或者擅自扩大取水指标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县水利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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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开采地下水行为的处罚 |
【地方法规】《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03年8月1日)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开采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县水利局 |
1 .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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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行政处罚 |
对承建未经批准的凿井工程行为的处罚 |
【地方法规】《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03年8月1日)第二十六条凿井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承建未经批准的凿井工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县水利局 |
1 .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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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行政处罚 |
对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而承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罚款 |
【地方法规】《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03年8月1日)第二十六条凿井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而承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县水利局 |
1 .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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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经批准的凿井方案凿井行为的处罚 |
【地方法规】《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03年8月1日)第二十六条凿井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未按照经批准的凿井方案凿井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水利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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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行政处罚 |
对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行为的处罚 |
【地方法规】《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03年8月1日)第二十八条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县水利局 |
1 .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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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行政处罚 |
对转供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行为的处罚 |
【地方法规】《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03年8月1日)第二十九条转供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县水利局 |
1 .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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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行为的处罚 |
【地方规章】《辽宁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灌溉耕地管理办法》(1997年12月4日省政府第83号令)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二)擅自变更批准的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用途的;(三)先行占用后不按照规定的期限补办占用手续的;(四)临时占用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恢复工程设施原貌和灌排工程效益的. |
县水利局 |
1 .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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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行政处罚 |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
【地方法规】《鞍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06年10月18日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16号公告)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县水利局 |
1 .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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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用户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约用水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
【地方法规】《鞍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06年10月18日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16号公告) 第三十三条 单位用户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约用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水利局 |
1 .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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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工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地方法规】《鞍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06年10月18日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16号公告) 第三十四条 经营洗浴、水上娱乐和健身、洗车等耗水量高的企业未按规定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工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水利局 |
1 .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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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行政处罚 |
对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和房产管理单位及单位用户对供水设施管理或者维修不善造成浪费用水的行为的处罚 |
【地方法规】《鞍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06年10月18日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16号公告)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和房产管理单位及单位用户对供水设施管理或者维修不善造成浪费用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水利局 |
1 .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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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许可设置如何排污的行为的处罚 |
【地方法规】《鞍山市水资源保护条例》(2009年4月8日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4号公告)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许可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水利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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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34号令)第五十条第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
县水利局 |
1 .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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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34号令)第五十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
县水利局 |
1 .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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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行为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水利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第十三条: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县水利局 |
1 .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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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34号令)第五十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
县水利局 |
1 .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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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行政处罚 |
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
【地方法规】《岫岩满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5年6月25日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州务委员会第1号)第十条(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第二十条(九)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拆除或关闭,并处2万元罚款; |
县水利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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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行政处罚 |
种植农作物、从事捕捞活动、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业;旅游、垂钓或者从事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罚 |
【地方法规】《岫岩满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5年6月25日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州务委员会第1号)第十条(二)种植农作物、从事捕捞活动、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业;(三)旅游、垂钓或者从事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第二十条(十)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种植农作物、小规模养殖禽畜和网箱养殖等行为责令停止,并处3000元罚款; 散放禽畜、旅游、游泳和垂钓或者从事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责令停止,并处500元罚款 |
县水利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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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行政处罚 |
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牌或者标志桩的处罚 |
【地方法规】《岫岩满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5年6月25日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州务委员会第1号),第二十条(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原标志造价三倍的罚款。 |
县水利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 |
行政强制 |
对在河道内违法建设工程设施强行拆除影响防洪设施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水利局 |
1.审查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义务,确属逾期不履行义务的,依法实施代履行。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
2 |
行政强制 |
对违法利用河道代为恢复河道原状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7年5月25日)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县水利局 |
1.审查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义务,确属逾期不履行义务的,依法实施代履行。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
3 |
行政强制 |
对违法开采水资源查封水源工程 |
【行政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460号令2006年4月15日)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6年1月13日)第三十三条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擅自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查封水源工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拒不交纳水资源费的,由征收水资源费的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其水源工程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03年8月1日)第二十四条取水人未按规定封闭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
县水利局 |
1.审查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义务,确属逾期不履行义务的,依法实施代履行。 |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 |
|||||||
岫岩满族自治县水利局单位权责事项目录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 |
行政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 |
水土保持补偿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法律) 《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二十六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按量、按价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地方性法规) |
岫岩满族自治县水利局 |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单位权责事项目录
岫岩县水产技术推广站权责事项目录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3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2、《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1988年10月31日农业部、财政部、物价局令第1号。 |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行政法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第四条: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征收。 |
岫岩满族自治县水利局 |
1、凡在全县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水域内采捕天然生长的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向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水产资源管理证,明确使用权、管理权和捕捞权。同时征收渔业资源费,告知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的标准、金额和依据,并说明理由。2、公民、法人或组织对征收金额有疑问,可当场查询相关文件;征收对象对征收金额无疑问时开具征收票据并交付征收对象。征收对象拒不缴纳的,进入行政处罚程序。3、将征收经费缴至指定财政账户,依照规定用途划拨。 |
移民办权责事项目录 |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 |
行政给付 |
水库后期扶持移民直补资金管理 |
水库后期扶持移民直补资金管理 |
《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2006.5.17第二条(四)扶持范围。后期扶持范围为大中型水库的农村移民。其中,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水库移民为现状人口,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水库移民为原迁人口。(五)扶持标准。对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每人每年补助600元。(六)扶持期限。对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自2006年7月1日起再扶持20年;对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扶持20年。(七)扶持方式。后期扶持资金能够直接发放给移民个人的应尽量发放到移民个人。 |
岫岩满族自治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办公室 |
负责移民人口核定及直补资金发放 |
|
1 |
行政确认 |
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 |
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 |
《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2006.5.17第二条(七)扶持方式。可以实行项目扶持,用于解决移民群众生产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
岫岩满族自治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办公室 |
负责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的立项、实施管理等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