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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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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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社会福利机构设立许可 |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1999]19号)第八条: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
民政局 |
受理责任、审查责任、决定责任、事后监督责任及其他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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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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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地名命名、更名、销名审批 |
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民政部关于颁发〈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
民政局 |
受理责任、审查责任、决定责任、事后监督责任及其他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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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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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福利企业申请新办、变更和注销的审核 |
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3号)第六条第七条:认定机关收到认定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意见。第八条:认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提请发证机关对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核;需要进一步核实残疾人职工工作岗位和无障碍设施等情况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第九条:认定机关经审查,对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予以认定,颁发福利企业证书,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认定机关要在残疾人证件上加盖“已就业”印章。对不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不予认定,并对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条:企业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认定机关申请认定。认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认定申请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对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注销其福利企业资格,收回福利企业证书,并书面通知主管税务机关。国际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2007]67号)财政部、国际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
民政局 |
受理责任、审查责任、决定责任、事后监督责任及其他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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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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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公墓、公益性墓地审批 |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225号《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九十四号。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第二章第八条建设殡葬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1、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所在地县或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2、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所在地县或市民政部门审批;3、建设公墓(含骨灰塔、骨灰林等),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或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4、建设公益性墓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民政部门批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5、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由中方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
民政局 |
受理责任、审查责任、决定责任、事后监督责任及其他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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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许可 |
殡葬用品生产、销售审批 |
《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第25条:市区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由市殡仪服务中心统一经营管理。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花圈、寿衣、骨灰盒和墓碑等丧葬用品。县(市)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必须经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
民政局 |
受理责任、审查责任、决定责任、事后监督责任及其他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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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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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许可 |
养老机构的设置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44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第4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
民政局 |
受理责任、审查责任、决定责任、事后监督责任及其他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
拟保留的行政职权目录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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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行使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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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给付 |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经济补助和优惠待遇的给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 |
民政局 |
受理责任、审查责任、决定责任、事后监督责任及其他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
|||||||
2 |
行政给付 |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分配的给付 |
【规章】《辽宁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218号)第十三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费用,由县民政部门提供统计数据,财政部门按照年度直接拨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县民政部门核定发放数据,县财政部门直接通过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所发放到户。 |
民政局 |
受理责任、审查责任、决定责任、事后监督责任及其他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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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给付 |
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金的给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 |
民政局 |
受理责任、审查责任、决定责任、事后监督责任及其他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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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给付 |
临时救助资金的给付 |
【规章】《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4年第649号)第九章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
民政局 |
受理责任、审查责任、决定责任、事后监督责任及其他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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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给付 |
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待遇补助金的给付 |
【制度】《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调整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标准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85号) |
民政局 |
受理责任、审查责任、决定责任、事后监督责任及其他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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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给付 |
给付入住福利机构的“三无”老人、低保特困老人生活补助费及福利机构床位运行补助费 |
【地方规章】《关于资助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实施意见》(鞍民发[2007]84号)四、资助标准(二)由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安排入住福利机构的“三无”老人、低保特困老人、残疾人和孤残弃婴人员,每人每月补助生活费150元、零用金30元(发本人)、杂费20元。(三)按福利机构床位实际利用率(以月为单位),每张床位每月补助运行费15元。 |
民政局 |
受理责任、审查责任、决定责任、事后监督责任及其他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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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确认 |
婚姻登记的确认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民政局 |
受理责任、审查责任、决定责任、事后监督责任及其他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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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确认 |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的确认 |
【规章】《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五章第三十一条 |
民政局 |
受理责任、审查责任、决定责任、事后监督责任及其他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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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确认 |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年检 |
【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 |
民政局 |
受理责任、审查责任、决定责任、事后监督责任及其他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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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确认 |
城乡居民低保边缘户保障待遇的确认 |
【制度】《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鞍山市城乡低保边缘户救助制度的通知》(鞍政办发[2008]108号) |
民政局 |
受理责任、审查责任、决定责任、事后监督责任及其他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
|||||||
5 |
行政确认 |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确认 |
【规章】《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4年第649号) |
民政局 |
受理责任、审查责任、决定责任、事后监督责任及其他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